买宋 - 第二百三十四章 慎之又慎的审讯
同时宋朝的司法体系,从中央到地方,还都设置了推司、法司两套平行的系统。
并且需要说明,宋代中央的大理寺分设“左断刑”与“右治狱”两个法院,为贯彻“鞫谳分司”的司法原则,“左断刑”又切分为断司(推司)与议司(法司);“右治狱”也分为左右推(推司)与检法案(法司)。
在地方,州府法院的左右推官、左右军巡使、左右军巡判官、录事参军、司理参军都属于推司系统,司法参军则属谳司系统。
有些小州没有分司理参军与司法参军,但对任何一起刑案的审判,同样必须执行“鞫谳分司”的原则,推勘官与检法官由不同的法官担任。
宋代县一级的司法人员虽然配置不是那么完备,但还是设了推吏协助鞫狱、编录司协助检法。
在一起刑案的审判过程中,推勘官唯一的责任就是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审讯清楚。
按照宋朝的立法,“诸鞫狱者,皆须依所告状鞫之。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论”。
意思就是说,推勘官鞫问的罪情,必须限制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控罪范围内,起诉书没有控罪的,法官不得自行问罪,否则,法官以“故入人罪”论处,这叫做“据状鞫狱”。
确立“据状鞫狱”的司法原则,自然是为了限制推勘官的权力,防止法官罗织罪名、陷害无辜。
惟盗贼杀人重案不受“据状鞫狱”的限制,允许穷究。
推勘官审清了案情,有证人证言、物证与法官检验报告支撑,能够排除合理怀疑,被告人服押,那么他的工作便结束了。
至于被告人触犯了哪些法条,当判什么刑罚,则是另一个法官——检法官的工作。
检法官的责任是根据卷宗记录的犯罪事实,将一切适用的法律条文检出来。
从司法专业化的角度来说,宋代立法频繁,法律条文浩如烟海,一般的士大夫不可能“遍观而详览”法条,只有设置专业的检法官,才可能准确地援法定罪。
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,独立的检法官设置也可以防止推勘官滥用权力,因为检法官如果发现卷宗有疑点,可以提出驳正。
如果检法官能够驳正错案,那么他将获得奖赏;反过来,如果案情有疑,而检法官未能驳正,则将与推勘官一起受到处分。
宋人相信,“鞫谳分司”可以形成权力制衡,防范权力滥用,“狱司推鞫,法司检断,各有司存,所以防奸也”。
在司法实践中,独立的检法官设置,确实为维系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防线。
举个例子,像是宋真宗年间,莱州捕获了两个盗贼,州太守用法严酷,指使人故意高估了盗贼所盗赃物的价值,以图置其于死罪。
莱州司法参军西门允在检法时,发现赃物估价过高,提出驳正,要求按盗贼盗抢之时的物价重新估值,“公(即西门允)阅卷,请估依犯时,持议甚坚”,终使二犯免被判处死刑。
很可惜的是,“鞫谳分司”的司法程序,本来是很好的,可在宋亡之后就被残酷的蒙元给遗弃了。
因为那时人分四等,别说犯罪了,就算是杀人,最上等的蒙古人杀死最低等的南人,只需要赔偿一头驴,不得不说是一个时代的悲哀,文明的倒退。
………………
同时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,凡徒刑以上的刑案,在庭审结束之后,都必须启动“录问”的程序,即由一位未参加庭审、依法不必回避的法官核查案状,再提审被告人,读示罪状,核对供词。
以及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,“令实则书实,虚则陈冤”,在必要时,还可以提审证人。
被告人如果自认为无冤无滥,即签写“属实”,转入检法定刑程序;如果想喊冤,则可以翻供。
一旦被告人翻供,案子即自动进入申诉程序:移交给本州的另一个法院,重新开庭审讯。
录问的用意在防范冤案、错案,因为在庭审中,推勘官完全可能造成冤狱,例如使被告人屈打成招。
所以宋人坚持在庭审之后、检法之前插入了一道“录问”的程序。
刑案未经录问,便不可以判决;即使作出了判决,也不能生效;如果生效,即以司法官枉法论处。
像是宋哲宗年间,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一起涉及侮辱宋神宗的案子,案子审结后上奏哲宗,哲宗“诏特处死”。
因为结案时未经录问程序,所以有大臣提出抗议:“不惟中有疑惑,兼恐异时挟情鞫狱,以逃省寺讥察,非钦恤用刑之意。请今后狱具,并须依条差官审录。”
最后,哲宗只好下诏,重申录问的程序不可省略,今后司法机关如审判不走录问程序,以违制论。
以宋代的惯例,对犯下死罪的重案犯,还必须是“聚录”,即多名法官一起录问,以防作弊。
有些重案实在是事关重大,在聚录一次之后,往往还要从邻州选官,再录问一次。
如真宗朝的一条“刑事诉讼法”规定:“诸州大辟罪及五人以上,狱具,请邻州通判、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。”
在录问时,若发现案情存在疑点,被告人可能含冤,录问官有责任驳正,否则要负连带责任。
“诸置司鞫狱不当,案有当驳之情,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,致罪有出入者,减推司罪一等。”
即出现错案之后,录问官按比推勘官罪减一等的原则问责。
如果录问官能够及时驳正错案,则可获得奖励。
“录问官如能驳正死罪一人者,命官减磨勘两年(免两年考核),吏人转一资(升职);二人者,命官转一官(升官),吏人转二资;……如驳正徒流罪者,七人比死罪一人给赏。”
古人相信人命关天,因而驳正死刑判决,获得的奖赏最厚。
不论古今中外,在刑事审判中,多设一道把关的程序,嫌疑人便减少几分受冤屈的危险。
我们无法统计宋代到底有多少刑案被告人因为录问程序而免于冤死,但我们可以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录问的意义:
北宋前期曾于京师设“纠察在京刑狱司”,作为专门监察司法的机构,当时一个叫李宥的官员担任纠察官时,有一次录问开封府审讯的一个死刑犯,发现“囚有疑罪,法不当死”,却被开封府尹往死里整。
李宥即给予驳正,并对开封府尹提出弹劾,迫使府尹被坐罪免职。
同“鞫谳分司”制度一样,录问的司法程序,在宋亡后也被遗弃了。
而一宗刑案如果录问时没有发现问题,检法时也没有发现问题,那么就转入下一个程序了,也就是拟判。
我们以州法院为观察样本,判决书通常是由推官或签判起草的,他们根据推勘官审讯清楚的犯罪事实,以及检法官检出的法律,“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,拟出判决书草稿。
然后,这份判决书交给本州政府的法官集体讨论。
宋朝实行连署判决制度,连署的法官类似于是一个“判决委员会”,州的行政长官——州太守则是委员会的当然首席法官。
法官们如果对判决书没有什么异议,就可以签署了。
但签名意味着负责任,日后若是发现这个案子判错了,那么所有签字的法官都追究责任,用宋人的话说,“众官详断者,各令着名,若刑名失错,一例勘罚。”这叫做“同职犯公坐”。
当然,如果你觉得判决不合理,也可以拒绝签字;倘若有法官拒绝签署,那么判决便不能生效。
这样的“同职犯公坐”机制,可以促使每一个负有连署责任的法官谨慎对待他经手的判决,从而最大可能减少出现错判。
像是宋太宗时,蓬州良民张道丰等三人被官府误当成劫盗,给抓了起来,知州杨全生性“悍率蒙昧”,欲判张道丰三人死罪,基本上就要定案了。
但录事参军邵晔发现案子有疑点,硬是不肯在判决书上签字,要求杨知州核实。
杨全不以为然,不过录事参军不签字,判决书便不能生效。
这时张道丰等人也“呼号不服”,州法院只好将他们“系狱按验”。
不久,真正的劫盗落网,张道丰三人无罪释放,知州杨全因“入人罪”,被削籍为民。
邵晔则受到朝廷嘉奖,宋太宗赞许他:“尔能活吾平民,深可嘉也。”
赐给邵晔五万贯钱,同时下诏要求各州县法官以杨全为戒。
对判决持有异议的法官,还可以采取比较消极的做法——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意见,这叫做“议状”。
日后若证实判决确实出错了,“议状”的法官可免于问责。
在所有负有连署责任的法官们都签字画押之后,这份判决书终于可以送到州太守手上了,太守如果没有什么意见,便可以定判结案了。
定判是太守的权力——所以我们称他是州法院判决委员会的当然首席法官。
不过司法程序走到这里还未结束。
定判后,法院还需要向犯人宣读判决书,问犯人是否服判。
犯人若称服判,案子才算结绝,可以上报提刑司,等候提刑司的复核。
宋代实行“断由”制度,所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结案宣判之后,法院要给原告与被告两造出具结案文书,结案文书中必须包含“断由”。
“断由”是什么呢?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理由,是基于哪些法律条文、什么法理依据而作出该判决的。
如果法院只给出一个简单的判决而拒绝出具“断由”,那么当事人可以越诉,到上级法司控告原审法院。
如果犯人声称不服判决呢?这时将自动启动申诉程序,也就是前面走过的庭审、录问、检法诸程序等等。
反正就是全部推倒重来,案子重新回到起点,由上级法司组织另一批法官(原审法官回避)或者移交给另一个法院重新开庭审理。
这叫做“翻异别勘”,——又是一个随着宋亡而消失的优良司法制度。
此外“翻异别勘”也是实行于两宋时代的一项司法制度。
翻异,即翻供;别勘,即另外审理。
宋代的刑案被告人在录问、宣判与临刑之际,都可以喊冤翻异。一旦翻异,案子便自动进入别勘的申诉程序。
宋朝的“翻异别勘”一般有两种形式:被告人在录问环节翻异,即移交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审(宋人在诸州均设置两三个法院的意义,这时候便显示出来了),这叫做“移司别勘”。
被告人在录问之后翻异,则由本路的提刑司选派法官组成临时法庭,或委托其他州的法院复审,这叫做“差官别勘”。
不管是哪一种别勘,原审法官都必须回避。
从本质上来说,“翻异别勘”其实就是一种自动申诉的司法机制。
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异,就必须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审,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资源,并不得不忍受缓慢的司法效率。
这也正是宋政府令人钦佩的地方,是宋人“恤刑”思想的制度表现。
当然前面说过了,会有一些心怀叵测的犯人利用“翻异别勘”的机制,一次次服押,又一次次翻异,于是一次次重审,没完没了。
为避免出现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状况,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必须达成一种平衡。
于是宋人想到的办法就是,给予“翻异别勘”作出次数限制,北宋实行的是“三推之限”,即被告人有三次“翻异别勘”的机会,别勘三次之后,犯人若再喊冤,将不再受理。
南宋时又改为“五推制”,即被告人可以五次“翻异别勘”。
但是,如果被告人控告本案法官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,或者声称其冤可以立验的,不在“三推”或“五推”之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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